L-1—跨国公司驻美工作签证深度解析之白话篇

作者:联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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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5-11 14:5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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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喻青,美国资深中国问题专家,拥有中国政法大学和美国南美以美大学中美两国法律硕士学位和企管硕士学位,长期工作在中美商贸文化法律服务行业,现任美国德克萨斯州理查逊市“理查逊国际商务中心”主任、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市“李宝琴移民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兼移民部主任、“中国商贸与法律服务中心”主任、以及“北德州国际访客委员会”文化大使等职务。】

  “L-1”签证,是美国移民法上为方便外国公司派往其在美国的分支机构常驻的工作人员,而提供的一种特殊的“非移民类别的工作签证”。一个月前,笔者曾在这里发表过一篇一万余字的长文,题目叫做:“EB-5 —— 美国投资移民深度解析之白话篇”。在那篇文章的结尾部分,笔者曾经把“L-1”作为“EB-5”的一种替代方案,做过一些简单的介绍。那篇文章,经过国内多级主要媒体和各大门户网站的官网发布以后,很多读者来信,希望我能够更加详细地解释一下“L-1”这个同样有很多误区的美国移民法律程序上的一个特殊类别。因此,就有了今天这个“白话篇”的姐妹篇:“L-1 —— 跨国公司驻美工作签证深度解析之白话篇”。

  笔者作为在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市专门为国内企业赴美创业提供一站式企业服务的国际企业孵化器:“理查逊国际商务中心”的执行主任,过去的20多年里,听说也见识过各个方面很多的L-1成功与失败的例证。既然是“白话篇”,那我们就不咬文嚼字,不引用法律专业术语,而是用简单直白的通俗语言,从下面几个方面与大家分享一下这么几个话题的讨论:

  1. L-1是什么签证?

  2. L-1有哪些要求?

  3. L-1签证与绿卡?

  4. EB-1C与EB-5?

  5. 结论与说明。

  (一)L-1是什么签证?

  L-1签证是美国移民法上专门设立的一种特殊的“非移民性质的工作签证”类别,适用对象仅限于外国公司派往其在美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某些“特定”的工作人员,是一种“外派”或“派驻美国”的工作签证。根据派驻的工作性质的不同,L-1签证又被进一步划分成“L-1A”和“L-1B”两种不同的种类。L-1A的适用对象是外国公司派驻其在美国境内的分支或关联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而L-1B则是外国公司派往其在美国境内的分支或关联机构的某些“具备专门特长的技术人员”。L-1A和L-1B的家属(配偶与未婚未成年子女)都适用同样的家庭成员签证类别:“L-2”。

  与众所周知的“H-1B”非移民类工作签证相比来说,L-1签证类别的一个最大好处就是目前仍然没有年度配额的限制,而且也没有H-1B工作签证所硬性规定的人为工资标准,更不像E-1/2非移民类工作签证那样有特定的国籍要求。L-1类签证的另外一个很大的优越性是:配偶可以申请工卡,批准以后可以不受限制地在美国合法地工作,孩子可以合法地在美国就读公立学校,而且L-1持有人不需要在美国坐“移民监”,也没有一年之中必须在美国境内住满多少天的硬性规定,持有人可以同时兼顾中、美两边的生意和管理,可以做一个来回巡视的“空中飞人”!

  (二) L-1有哪些要求?

  那么,L-1到底有哪些要求呢?简单地说,有三个方面的前提要求:企业要求、个人要求、职务要求。下面我们分别讨论一下具体的解释:

  企业要求:

  首先,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一个跨国企业的美国分支机构。大家不要一听到“跨国企业”就被吓倒了!这里的“跨国企业”的概念很简单:只要有一个中国的国内公司,再有一个美国的关联机构就基本上符合美国移民局在L-1审理程序上所要求的“跨国公司”的要求了。而且,即便国内的企业目前还没有美国的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时,也不用担心,因为美国移民法上规定:虽然海外的总公司目前还没有美国的分支机构,但是正在派人前往美国,去美国境内设立一个新的分支机构的决定和实施,也是符合美国移民法上办理L-1过程中关于“企业要求”的规定的!

  那么对于企业的要求,有没有什么具体的指标呢?从法律上来说:有,也没有!

  先说这没有:不同于美国移民法上对于EB-1投资移民申请有详细的投资总额以及雇佣人数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美国移民法上对于什么样的企业符合条件,或是可以赴美设立新公司,并没有文字上的硬性规定。我们过去20多年来,办理的最小的规模的是国内只有十几个人的公司。简单地说,美国移民局掌握的标准从来的都是“行业标准”:也就是说你这个企业,在本地区、本行业,无论是从“人员规模”还是从“年度业务量”角度来说,是不是能够 “入流”。你不一定非要出类拔萃,但是一定得“说得过去”。你国内的公司按照这个“行业标准”,如果“说得过去”甚至在某些方面“非同一般”,那么,你的公司距离办理L-1申请的关于国内公司的“企业要求”的规模,大概也就差不多了!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国内公司与美国公司的关系,是L-1“资质”的一个前提条件。美国移民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其实是非常人性化,也非常宽松的。按照相关的规定,国内的企业与美国的企业之间,必须要有一个“关联性”,而这个关联性可以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也可以是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甚至可以是由同一个个人或同一组个人控股的两个不同的公司,或者是与美国当地的企业合股或合资的公司,都是可以或可能被美国移民局接受为符合办理L-1签证意义上的“关联公司”。

  另外一个需要说明的是:美国移民法上关于L-1所要求的“关联公司”,并不需要同国内的公司共用一个公司名号,或从事同样的行业或产业。换句话说,国内的电脑公司来美国开几家餐馆,虽然有点不可思议,但是在办理L-1的程序上一点也不违规,只要其他方面符合条件,完全具备可操作性!而且,中美差异很大,在美国注册公司,基本上没有“注册资金”的要求,因而也不存在“验资”这么一说的。在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上,更是充分的自由和宽容。我们替客户注册一个公司,通常可以在24小时之内完成所有的注册和登记手续!

  个人要求:

  这一点上很简单,但是也很重要,因为有些客户就是在这一方面会出问题的。个人方面的要求有两点:第一,个人(受益人)必须能够证明其在过去三年当中,在中国的国内企业必须至少连续工作了一年以上!第二,在中国的公司里担任的是管理层的职务,而且派往美国分公司所担任的职务也必须是企业高管性质的。

  职务要求:

  这一点最关键,也是被美国移民局拒签理由中最为突出问题所在!L-1A要求的是:外派人员在美国分支机构所担任的职务必须是“高管性质”的。美国人对此有很具体的规定,比如说:高管就不应该自己去复印文件或去邮箱取信!当然,开车去机场仓库提货也绝对不是高管的工作范畴!这些方面的规定虽然与很多中国公司的运作理念和管理模式上有些过于刻板,但是移民法上却是有很多具体的判例可循的,好的律师在准备这些文件的时候,必然会为客户充分考虑到所有的方方面面的!我们这里是“科普”性质的“大白话”,因此,不做任何深入的个案分析了。

  上面提到的这三个方面的文件,即:企业要求、个人要求与职务要求,由谁来出具这些相关的文件呢?答案很简单:中国的公司出具证明即可!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只需中国国内的公司自己出证明即可,凭咱大街小巷的那些办证广告,移民局或者领事馆又是如何核查这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呢?很难!

  难道什么程度?很多年前,L-1文件造假现象层出不穷,防不胜防,以至于美国国务院不得不给美国驻外的使领馆发出过一个内部备忘录,明确要求对于所有持中国护照的L-1签证申请人,在签证审理过程中,对于申请人以及中国国内的公司以及申请人在该公司内的服务经历等资质,必须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这一规定,导致很多人虽然一开始获得了美国移民局的L-1批准,但是申请人几经周折,也没有从美国驻中国的使领馆获得最终的L-1签证,或从美国持移民局批准件返回中国以后,再也无法从美国领馆获得L-1签证返回美国!后来,美国政府发现,中国申请人的漏洞补上了,但是其他国家的漏洞依然层出不穷!所以,几年前,美国政府又一次出台了一个新的法案,专门针对L-1(包括H-1B)签证如何进行签证欺诈防范与调查,作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

  这个新法提出的防范调查要求,对审理过程所额外增加的政府预算哪里来?中国有句老话,叫做“羊毛出在羊身上”,美国人对此心领神会:国会专门立法,授权美国移民局向所有的L-1(包括H-1B)的申请人额外增收一笔新的申请费,并名正言顺地称之为:L-1与H-1B签证欺诈防范与调查费!这笔额外的申请费用是多少?美金500元整。

  您可能认为这区区500美元,根本就不是多大个事。但是,你不一定知道的是:第一,这笔额外的签证欺诈防范与调查费,远远超过了L-1(包括H-1B)的325美金的实际申请费50%以上;第二,政府收取如此高额的调查费,不进行实际调查几乎是不可能的事!这就意味着每一个L-1(包括H-1B)的申请人与受益人,在其L-1(包括H-1B)的申请过程中,甚至是在申请获得批准以后的某个不确定的时段,都会随时面临着美国移民局和美国领事馆的“明察暗访”。这种法律授权和要求的“签证欺诈防范与调查”就给L-1签证的申请人带来了一系列的特别考量:

  首先,很多的私营企业赴美国,开办一个分公司或办事处,有时候为了节省开支,可能会在创业阶段与别人分租或合租办公室,甚至有的暂时没有租用商业办公室而直接在美国的住家(公寓或别墅)里面办公。从商业和经营的角度来说,除了不太正规甚至可能会被小区或市政府关停以外,没有其他的什么问题。但是,从移民法上来说,尤其对于L-1申请来说,移民局上门一看,基本上就会签发“拒签意向书”的!还有的企业在美国创业初期,因为暂时没有业务上的需要,就尽量少雇佣些员工,很多事情都是外派经理亲历亲为的。这些从经营的角度来看,本来无可非议的事情,但是,从美国移民局审查L-1A申请的角度来说,有些具体的事务,比如说收发文件和复印资料等行政事务就是与“高管”职务明显不符的!

  这种法律上规定和要求的对于L-1签证欺诈防范所进行的明察暗访,可以是在申请处理过程中,也可以是在批准以后的任何时段发生的!因而,有些人矫枉过正,笔者就听过一种说法,说是办理L-1A,在美国注册新公司时必须投资到帐25万美元以上,而且美国的新公司一定要拥有1500平方英尺以上的办公面积,还要至少雇佣12到15个人。这些似是而非的道听途说的非常具体和苛刻的要求,基本上接近、甚至在某些方面都已经超过了美国移民法上对于EB-5的高要求了!笔者可以在这里负责任地告诉大家,美国的移民法典上没有这样的文字,美国移民局的审理程序和内部指导手册上也没有这样的具体规定!

  但是,因为L-1A这个签证类别本身的特性(跨国公司的高管),移民局对于申请人(美国公司)和受益人(签证持有人)两个方面,确实还是有一些基本概念上的假定的,比如说:家庭式办公场所或与人合租的办公空间,就明显不符合一般的“跨国公司”常见的运作方式。因而,这就要求L-1A签证的申请人(美国公司)和受益人(签证持有人)必须在正常商务营运的过程中,尤其是初期创业阶段,需要充分考虑并满足L-1A签证的一些基本前提和要求。国内的中小企业在赴美创业的初期阶段,尤其需要特别注意这些方面的因素,并寻求有经验的律师给予指导。当然,大型公司或上市企业,在美发展时的大手笔的“正规军”作战方式,完全不存在这些方面的担忧的。

  (三)L-1签证与绿卡:

  L-1是一种非移民类的工作签证。上面说过,分L-1A与L-1B两种。L-1A(管理人员)首次批准期限不超过两年;新成立的公司或营运不满一年以上的公司的L-1A首次只给一年的时间,期满之前可以申请延期,延期时的文件和审查标准与首次办理时的规定基本相同;每次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两年,累计以七年为限。L-1B(专业技术人员)在批准时间长度上与L-1A类似,但是L-1B的累积最长时限是不得超过5年。法定最长期限届满以后,受益人如果此时还没有办妥移民(绿卡)手续的话,需要离境。离境后,在国外居住满一年以上者,可以再次申请L-1返回美国,重新开始又一轮的5年(L-1B)或7年(L-1A)的外派工作。L-1A与L-1B的家属持L-2陪伴签证,L-2持有人可以在美国申请工卡,可以上公立学校,也可以攻读学位和自由往返出入美国。L-2签证的时长与期限以及延期等方面的规定,均与L-1主受益人的效期等同相当。

  “绿卡”是一种民间说法,指的是那些经过并成功地完成了美国的“移民”的程序,从“非移民”身份变成了“移民”身份并且长期实际居留在美国境内的外国人。而“绿卡”就是这种身份变换后的官方“收据”和“证明文件”,因其早期的文件的印制颜色是绿色而得名,现在早已经脱胎换骨,演变成了金色闪亮、激光加数码防伪的“金卡”了,但是长期以来的约定俗成,人们今天仍然无视其实际颜色,而仍然称其为“绿卡”。持有“绿卡”的人,美国移民法上的官方称谓叫做:“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简称“永久居民”,仍然属于“外国人”的范畴。“永久居民”或“绿卡”虽然不是美国“公民”,但是除了没有“选举”与“被选举权”,以及作为法庭“陪审员”的义务等政治方面的权利之外,与美国公民的身份,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差别已经不是很大了。

  当然,“绿卡”持有人可以在获得绿卡的若干年之后,通过“归化”的程序,提出“入籍”的申请。经过简单的考核批准与宣誓以后,也是可以很简单地合法地成为“归化”了的美国“公民”的。“归化”的公民与生来的公民在法律上是没有区别的,归化的好处,除了可以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包括持美国护照旅行以外,只有“公民”才可以为“父母”和“兄弟姐妹”以及“已婚成年子女”提出“依亲类”的移民申请的。

  L-1签证虽然不是绿卡,也不会因为在美国连续工作很多年以后而自动“熬”成绿卡。但是,L-1A的持有人是可以通过美国雇主,直接向移民局提出“就业类”的“第一优先”的移民申请,来办理移民和绿卡的,而且手续简单,时间很短,目前也就是4~6个月而已!

  笔者在上一篇题为“EB-5 —— 美国投资移民深度解析之白话篇”里,曾经有提到美国移民法上创设EB-5的类别,在移民法和程序上给予外国投资人的一个最大的特权,就是允许外国投资人越过“就业类移民”程序上的繁杂困难的“劳工证”的法律要求,直接向移民局提出移民申请。而L-1A持有人也具备这个“特权”和“资质”,即:越过“劳工证”的法律要求,像EB-5投资人以“职业类移民第五优先”一样,以“职业类移民第一优先”的类别,直接向美国移民局提出移民申请!

  这里有几点,需要特别的说明一下:

  第一:L-1A不是申请绿卡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条件”,你可以一直不动地在中国国内的公司继续服务,一天都不用来美国,而我们就可以在不需要你人在美国的情况下,代表美国的分公司向美国的移民局替你提出申办绿卡的移民申请;而且,在该移民申请获得批准以后,你就可以不需要经过L-1A的过程,通过美国驻中国的领事馆直接办理“就业类第一优先”的移民签证,持美国领事馆颁发的“移民签证”(“红色信封”)来美国。抵达美国下飞机后,入关登陆即是完成了“绿卡”的全部过程,很快得到合法有效的“绿卡”身份。更有甚者,如果你本人在我们向移民局提出移民申请之时,恰好已经在美国境内,并且具备其他合法的非移民身份的话,我们甚至也可以越过美国驻中国领事馆,而直接在美国移民局为你提出“身份调整”的申请,帮助你不用离境,就可以在美国就地一步到位地完成身份的变换,直接拿到绿卡!

  第二: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那么多的人没有直接办理移民绿卡,而是都在走L-1A的路呢?这里可能的解释有两种:A)公司营运未满一年,所以不符合条件,而只能先通过L-1A过来。B)公司的决策层或人事部门有一个管理上的考量,通过实际工作一段时间来决定公司业务和人员方面的安排或发展方向。当然,也有第三种可能,即:C)本人不懂,因而也不知道问,美国律师就按部就班地照你本人的要求先办L-1A了。

  第三:关于L-1A乃至移民绿卡的申请资质,还有一个很大的误解:很多客人说我不是国内企业的股东或不是控股的大股东,我也可以办L-1A签证或就业类的移民绿卡吗?当然可以办!

  这里的误区在于,很多人可能觉得只有股东或者大股东才可以办理L-1工作签证或就业类的移民绿卡,而不是股东或老板的人就办不了L-1或绿卡了。这是完全错误的概念!美国移民法上对于L-1A非移民工作签证或就业类第一优先中的移民绿卡的申请前提要求中,从来就没有必须是“股东”或“大股东”这么一说!只要符合条件,不持股、不是老板的“普通员工”,不仅同样也可以办理L-1A非移民工作签证,而且也可以越过L-1A而直接越过“劳工证”而办理移民绿卡申请手续的!

  那么问题又来了:“符合条件”是什么意思?移民法上对于跨国公司高管办理绿卡规定了哪些具体的条件呢?

  简单地说,美国移民法上对于此类绿卡申请的“资质”要求,提纲揭领地只有三个前提条件:

  1)美国公司的营运已经满一年以上!

  2)美国公司在人员和业绩上都具备一定的规模!

  3)中国的母公司依然继续存在并保持良好营运!

  在上面列出来的这三点当中,最难把握,因而也是客户问的最多的问题,就是关于第二点:“一定的规模”是个什么概念?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答案,我们唯一能够回答并必须强调的就是“行业标准”!美国移民局在审案的时候,一般采用的判断标准就是这个模棱两可的“行业标准”。这种“模棱两可”在美国的法律依据上叫做“自由心证”,美国的移民官和领事官员们,在法律上是享有充分的“自由心证”的权利的,而且基于这种“自由心证”的判断所作出的决定,很难上诉,除非申请人能够证明这个决定人有“滥用”该“自由心证”的事实存在!关于什么是“行业标准”,请参看我上面在“企业要求”中的相关介绍和解释!

  这就是目前国内移民业界在继EB-5之后,现在又异常红火起来的最新的“术语”:“EB-1C”!

  说到这里,干脆给大家一个小小的科普,你下次就不会被这个拗口的外来词给卡了壳了。什么是EB-1C或者说EB-1C代表着什么意思?

  美国移民法上把所有的移民申请,依据申请的理由以及主客体的关系,分成两个大类:就业类(Employment Based)与依亲类(Family Based)。在每一个大类项下又根据要求的不同,分成小类,并规定一个相应的“优先权”(Priority)。比如说,“就业类”(按照英文字母第一个字的缩写惯例,就标注成了“EB”)项下就划分出了五种不同的“优先”,大家熟悉的美国“投资移民”其实就是“EB”大类项下的最后一个也就是第五“优先”,因而,在法律文件上的简写标注,就成了这大名鼎鼎的:“EB-5”了!

  同理,外国公司驻美高管依据美国移民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类似EB-5的特殊待遇,也就是越过“劳工证”的要求,可以向美国移民局直接提出“移民”(绿卡)申请。同时,因为,这一类的申请,在EB大类中属于“第一优先”。这就是“EB-1C”中的“EB-1”的来历。那么“C”是怎么一回事呢?原来,就业类移民申请中的第一优先项下,包括了“三种人”,即:A)第一种人:“杰出外国人”(也就是我们经常办理的“杰出人才”移民);B)第二种人:“杰出教授或高级研究员”;以及,C)第三种人:“跨国公司高管”。因而,在法律文书上的缩写标注,按照上面介绍的官方方法,就可以写成:EB-1C了。这里的“C”就是第三种人的意思,因而,我们也经常写成“EB-1C”或“EB-13”,两者都是一回事。

  说到这EB-1C在国内的火热程度,完全不亚于当年的EB-5。笔者在网络上就看到很多人在各种移民群中推介比EB-5更好更快捷的EB-1C绿卡。发现大部分的讨论并不是美国的移民律师,很多的说法让人生畏。比如说:35万美元两年EB-1C绿卡的说法,笔者就觉得很值得怀疑。细看了一下,发现是通过“收购”推介者们安排的美国公司,通过“借壳上市”的方式来“运作”的!这里面有很多笔者看不懂的地方,最大的悬念在于:虽然“收购”可以解决了“跨国”的问题(其实不用收购,我们24小时之内就可以帮你设立一个新的美国公司的),但不知他们是如何“运作”来证明受益人“过去三年当中至少在海外母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而且,即便成功办理了L-1A,一年以后的业绩是如何保障的?等等、等等,总之,太多我们不懂的东西,因而也就不敢瞎做判断了。不过,有一点是对的:EB-1C确实是真实可信并且切实可行的投资与移民兼顾的好方法!

  (四)EB-1C与EB-5的利弊分析:

  综上所述,“EB-1C” 与“EB-5”,都是美国移民法上规定的两种不同的“就业类”的移民申请类别,这两种类别的最大共同点,在于这两种方式都是一种“特权”移民方式。这里说的“特权”,专门指的是:法律上允许申请人越过法定的“劳工证”程序,直接向移民局提出移民申请。最大的不同是“EB-5”有很多具体的规定,从投资门槛到最少雇佣人数等方方面面,都有耳熟能详的具体标准。而“EB-1C”则没有这些要求或限制。但是,这并不是说“EB-1C”就是一个人人可过的“阳光大道”,因为“EB-1C”还是有自己特色的一些列的实际要求需要满足的。只是与“EB-5”相比,少了很多“中国特色”的麻烦,首当其冲的就是“EB-1C”没有“EB-5”中必须证明的投资资本金“资金来源合法性”的要求。

  关于“EB-1C”与“EB-5”这两种不同投资创业类别的移民途径其他方面的利弊分析,笔者过去做过很多次的演讲了。这里给大家一点方向性的指导好了:国内有很多家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各种涉外服务,比如说美国签证长期以来就是由知名央企“中国信托投资公司”提供全面的代理服务的。其实,说到海外劳务、投资、移民与留学,乃至外国签证一揽子承包服务等业务,行业中最大的一家,应该还是“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这也是一家规模很大的知名“央企”,简称“中智”。他们有一份期刊,叫做“中智视野”。笔者四年前曾经在这份期刊上应“中智国际商务发展中心”的邀请,与她们联合发表过一篇文章,题目就是:“两种获得美国绿卡途径的解析与对比”,说的就是“EB-1C”与“EB-5”的利弊分析。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查找一下:《中智视野》2011年7月刊,第36页至37页。

  如果你想了解哪一种方式最适合你自身的情况,建议你咨询自己的移民律师,如果你没有律师,希望同我们联系的话,可以把你的情况邮件发至:immigrationlaw@usa.net或者加笔者的微信:Abraham9988,我们收到以后,会在24小时之内给你一个免费的评估。此外,本文中提到的上一篇文章:“EB-5 —— 美国投资移民深度解析之白话篇”中,也对这两种不同但是某些方面有很多类似的移民方法,做过一些原则性的分析,有兴趣的朋友也可以在人民网、央视网、联合网、金媒体、新浪、搜狐等网站上搜索一下那篇文章的原标题就可以了,这里也就不再赘述。

  但是,我可以给大家一个非常形象,或许也是最接近的比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EB-1C”很有点类似“EB-5”中的个人“直投项目”!但是这两者之间不太一样的地方或者说“EB-1C”明显优于“EB-5”的好处在于:

  1、不要求具体的或者说高额的投资资本金,因而风险大减!

  2、可以一家美国公司,同时办理两家以上的L-1A与EB-1C!

  3、没有必须雇满十个以上员工的硬性规定,营运成本大减!

  4、没有临时绿卡的规定,因而没有两年后再次申请的麻烦!

  5、L-1A没有配额的限制,只有符合条件可随时随地的办理!

  6、EB-1C属于第一优先,目前也没有EB-5配额排期的问题!

  7、 除节省时间外,L-1A与EB-1C加在一起的总成本非常低!

  (五)结论与说明:

  一言以蔽之:L-1A非移民类工作签证,以及相应的“EB-1C”移民程序,对于大部分想来美国发展的国内的企业家们来说,确实是一个“多、快、好、省”的投资与移民的高速低风险的“绿色通道”。无论你的美国机构是一家新成立的公司,还是一家已经运行存在的老公司,都是一种行之有效,且不受配额限制的“短、平、快”的高管外派与移民安排。这种安排和渠道,无论从拓展生意和家人移民的角度上看,与“EB-5”方式相比,都可收到事半功倍,立竿见影的效果。这种优势,尤其是在美国国务院上个月刚刚宣布的自本月份开始的中国公民的EB-5的配额排期倒退,且首次宣布的现在的排期就已经长达两年之久了,今后的排期会不会进一步地倒退或恶化,虽然是个动态的未知数,但是从过去几年的趋势来看,情况显然不容乐观!

  EB-5本身固有的风险因素、媒体报道的不良项目的负面影响,再加上EB-5本身固有的两次的法定申请,总个过程本来已经需要4~5年的办理周期。现在有多出来一个“签证配额排期”并且首次公布就已经长达两年之久。这就把EB-5途径的周期,从最初的资金投入、开始申请临时绿卡,到两年后二次申请“转正”,到最终办好正式绿卡的整个过程,延迟到7年左右!而这7年的估计,还是以中国的排期不再继续倒退为前提的!这一切,对于所投资的项目的进程、回购等等一些列的相关影响到底有多大,移民局将如何应对,目前都是未知数。但是有一点可以确定:任何一个方面出了一点问题的话,各种风险都大大地被时间的延长而人为地放大了很多倍!

  此外,如同我在上一篇文章中提到的那样:资金来源合法性的证明,是一个令很多EB-5投资人头疼的麻烦。而L-1A和EB-1C在这方面的要求和规定,与EB-5是有着天壤之别的,或者说是不要求的!从这个角度来说,L-1A及其与之相应的EB-1C不仅其本身就是一个很好的投资与移民美国的商业桥梁,也更是EB-5的一个非常理想的替代方案。

  当然,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虽然由此可见,L-1A以及EB-1C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就像EB-5不一定适合所有的人一样,L-1和EB-1C也不是适合所有的人选项。只有那些在国内确实拥有自己的成功企业,或在具备一定规模的国内企业中担任管理层职务的人,才具备这一方面的可能性。如果没有条件,非要铁人般地“创造条件”硬上的做法,不仅是不可取的,法律上的风险也是极高的!

  最后,笔者需要再次说明的是:这篇文章是应读者的要求,作为前篇“EB-5 — 美国投资移民深度解析之白话篇”的续篇,专门回来补充解释一下上文中的未尽话题,是一篇新闻性的背景知识分享和纯学术讨论,不是法律意见,更不是招揽客户。如果你有具体的法律问题,我们建议你就近寻找一个可以信赖的移民律师咨询。如果你对这篇文章有任何不同意见或欲与笔者进一步讨论,可以电邮笔者的个人邮箱:immigrationlaw@usa.net,或添加笔者的微信ID:Abraham9988私聊。如果你觉得这篇文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我们欢迎转发,但是请尊重笔者的创作辛苦和职业操守方面的文责要求,务请“原文照转”,尤其不可或缺的是最后的这段说明。敬请配合!最后,望各位朋友都福慧双增、吉人天相。同时衷心祝大家:人人都心想事成,事事皆美梦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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